離婚
侵害配偶權:可以告誰、賠償怎麼定、時效、蒐證界線與和解

發現另一半和別人有超出朋友的往來,腦中常常同時冒出好幾個問題:還能不能告?要告第三者、告配偶,還是兩個一起告?會賠多少?證據要怎麼拿才不會惹上麻煩?如果還想給婚姻一次機會,原諒了,會不會反而什麼都拿不到?
先講結論:通姦罪在2021年從刑法刪除後,外遇不再有刑事責任,但民事賠償責任還在。被侵害的一方可以依民法向第三者、配偶,或兩人一起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只是「告誰」「怎麼和解」「什麼時候提出」,都會影響最後能請求的範圍。另外,蒐證手段一旦越界,可能讓自己反過來成為刑事被告。
這篇用白話把侵害配偶權從頭講一遍:哪些行為算、能告誰、法院怎麼決定賠償、期限、蒐證界線,以及和解與離婚的影響。不論你是發現外遇的一方、外遇的一方,或被指為第三者的人,都能找到自己該注意的地方。
侵害配偶權是什麼?通姦除罪化後,外遇只剩民事賠償責任
簡單說,侵害配偶權是指已婚者與第三者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的往來,不法侵害了另一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時,被侵害的一方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配偶權」這三個字,其實不在法條裡。法院處理外遇的賠償,用的是民法的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3項再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納進來,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可以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也就是一般說的精神慰撫金。
為什麼外遇會「侵害」另一半的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的說法到今天還常被引用: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互守誠實,是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所以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就是侵害他方的權利。
可以把婚姻想成兩個人合開的一間店。朋友可以來店裡坐坐、聊聊天,但不能跟其中一個老闆私下另外經營一段關係,把兩人之間的信任掏空。法律保護的,就是這份「兩個人一起經營」的信賴。
通姦除罪化之後,改變了什麼
| 項目 | 2020年5月29日以前 | 現在 |
|---|---|---|
| 刑事責任 | 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失效,2021年6月16日公布刪除 |
| 民事責任 | 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 仍可請求,民法規定沒有改變 |
| 對配偶撤回告訴的效力 | 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 | 同時失效 |
| 爭議在哪裡處理 | 刑事偵查與審判、民事訴訟 | 民事法院 |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在2020年5月29日公布,認為通姦罪限制性自主權、違反比例原則,自公布日起失效。理由書說明了方向:刑罰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反社會性的行為為限,不應把「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立法院在2021年5月31日三讀刪除刑法第239條,立法院的說明寫得很清楚:配偶間若有違反忠誠義務、侵害配偶權等情事,仍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刪除條文在2021年6月16日公布(中華民國刑法沿革)。
所以,「除罪化」不等於「外遇沒事」。臺灣高等檢察署的法治宣導也提到,除罪後被侵害的一方可以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民事訴訟,而且民事的舉證要求不像刑事那麼高。換句話說,外遇的後果從「會不會被判刑」,變成「要不要賠、賠給誰、賠多少」。
哪些行為算侵害配偶權?不以性行為為限,看是否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很多人以為,沒有抓到上床就告不成;實務上的範圍比這個寬。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2026年9月)寫得很直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侵害到配偶所享有的、普通友誼以外的情感交往專屬權益,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信賴基礎的程度,就可能構成侵害,行為不以通姦、性行為為限。

那「逾越社交分際」怎麼判斷?法院看的是整段往來的全貌,單一張照片很少能說明一切。同一件案子裡,法院可能把不同的事實分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就是很好的例子:
| 法院看到的事實 | 法院怎麼評價 |
|---|---|
| 已婚者與異性晚上一起走路、搭車、進入住處,照片中沒有親密舉動 | 依現今社會觀念,尚未逾越正常交友與人際往來的界線 |
| 不到一個月內三次一起在住處過夜 | 即使無法證明有性行為或親密舉動,仍足以動搖婚姻的信賴,屬於侵害 |
(以上是單一判決的個案評價,同樣的事實在其他案件不必然得到相同結論。)
常被法院列入考量的情形,包括親密的稱呼與對話、互傳私密照片、牽手擁抱接吻、單獨出遊同宿、頻繁進出彼此住處。單一一則曖昧訊息未必足夠,多種事實拼起來呈現一段持續的親密關係,才比較可能被認定。
民法第195條還有一個門檻:必須「情節重大」,才能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讓人不舒服的互動未必都會成立,法院會綜合交往的時間長短、頻率、親密程度,以及對婚姻造成的影響來判斷。
婚姻早就有問題,還算侵害嗎?
被請求的一方常抗辯:「他們早就分居、感情早就不好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的看法是:婚姻生活縱使有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一方或第三人以此為由,任意破壞他方的身分法益。不過,原本的婚姻狀況仍會被法院列入賠償金額的斟酌。
國外有不同的設計,可以對照著看。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的成文法明定,夫妻以永久分開為目的分居之後,第三者的行為不能再作為請求基礎,起訴期限是最後一次行為起3年(N.C. Gen. Stat. § 52-13,見北卡羅來納大學政府學院的陪審團指示)。這是美國一個州的規定,台灣法沒有這樣的明文;在台灣,分居中的夫妻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與感情狀況只會是法院斟酌的情況之一。
侵害配偶權可以告誰:第三者、配偶,或兩個一起告
可以請求的對象有兩個:介入婚姻的第三者(網路上常說的小三、小王),以及外遇的配偶本人。兩人一起造成損害時,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的共同侵權行為,兩人要對被侵害的一方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的人可以向其中一人或兩人一起請求。依民法第273條,可以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分。
第三者要負責,前提是知道或應該知道對方已婚
第三者的責任建立在「故意或過失」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指出,明知對方有配偶仍與之發生關係,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反過來說,如果第三者真的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對方已婚,責任就可能不成立。
實務上常聽到「他說他單身」「他說早就離婚了」。法院會看證據: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2026年9月)中,被告說自己看過對方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但提出的證人只是聽被告轉述,並沒有親眼看到,法院沒有採信。「不知道對方已婚」是可以主張的抗辯,但要有證據撐住,單憑一句話通常不夠。
告配偶:婚姻還在也可以請求
外遇的配偶違反婚姻的誠實義務,本身就是侵權行為人,婚姻還在也可以請求,不以離婚為前提。不過,夫妻的財產與生活往往綁在一起,很多人會擔心「告了是不是左手換右手」。這個顧慮跟下一節的連帶責任直接相關,先把規則弄清楚,再決定要告誰。
原諒配偶或只告第三者時,第三者的賠償可能少一半:連帶責任怎麼算
這是最多人踩到、卻最少被說清楚的地方。連帶責任對外是「每一個人都要負責到全部」,對內則有分擔比例: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也就是說,外遇的配偶和第三者,內部通常各負擔一半。

可以想成兩個人一起向你借了一筆錢:你可以找其中任何一人要全部,但他們兩人之間是各還一半;如果你對其中一人說「你那一半不用還了」,另一人通常也只需要還自己那一半。
關鍵在民法第276條:
- 第1項:債權人向其中一人免除債務,又沒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時,除了這個人應分擔的部分以外,其他人仍要負責。
- 第2項:其中一人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時,也照第1項處理。
翻成白話:如果你原諒了配偶、免除對方那一份,或一直沒向配偶主張、讓時效過了,第三者就可以主張扣掉配偶那一份,通常是一半。
算一筆帳:四種選擇,第三者要負擔多少
假設法院認定這段外遇造成的精神損害總額是 X(X 只是計算用的代號,不代表任何行情),配偶和第三者內部各分擔一半:
| 你的選擇 | 第三者可能要負擔的範圍 | 法律依據 |
|---|---|---|
| 配偶與第三者一起告 | 對外連帶負擔 X;付超過自己那一半的人,可以向另一人求償 | 民法第185、273、280、281條 |
| 只告第三者,沒有免除配偶、對配偶的時效也還沒過 | 仍可能被判負擔 X;付完後可向配偶求償一半 | 民法第273、281條 |
| 原諒配偶並簽協議,被認定免除配偶那一份 | 約 X 的一半 | 民法第276條第1項 |
| 一直沒對配偶主張,對配偶的時效已完成 | 約 X 的一半 | 民法第276條第2項 |
第二列的「向配偶求償」最常被忽略。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因清償使其他人同免責任時,可以向其他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的部分。如果你想維持婚姻、只讓第三者付錢,第三者付完之後,仍可能回頭向你的配偶要回一半,錢可能還是從同一個家流出去。
寬恕協議與撤回起訴:兩件高院判決的提醒
想像一個常見的情況:配偶坦承外遇後,你們簽了「原諒這一次、再犯才要賠」的協議;幾個月後你還是放不下,決定向第三者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2026年5月)處理的就是這種協議(還經過公證):法院認為它已免除配偶這一次的賠償債務,但沒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所以第三者只需負擔扣掉配偶那一半後的金額。原諒本身沒有錯,但白紙黑字怎麼寫,會直接影響第三者要負擔多少。
另一個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原告本來把配偶和第三者一起告,後來與配偶協議離婚,撤回了對配偶的起訴。依民法第131條,撤回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對配偶的請求權因此罹於時效,法院判第三者賠償時,就先扣掉配偶應分擔的一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也採同樣的算法。
這兩件判決背後,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規則:時效中斷只對被請求的那個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民法第279條也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的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所以只對第三者起訴,對配偶的2年時效仍在繼續計算。
如果你是第三者或外遇的一方
這套規則對三方都一樣適用。被請求的第三者,可以檢視對方是否已經原諒、免除配偶的責任,或對配偶的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外遇的一方如果私下補償了另一半,也要留意:補償協議怎麼寫,可能決定第三者還要負擔多少,也可能決定你日後會不會被第三者求償。
侵害配偶權賠償金額怎麼定?法院斟酌的因素與常見誤解
網路上流傳很多「價目表」,但精神慰撫金沒有法定標準,也沒有計算公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說明,慰藉金的核給標準雖然與財產上損害的計算不同,但可以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的數額。
近期的判決把因素講得更細。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指出,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的影響、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而且身分法益受影響的程度,要用客觀的社會價值衡量,不是只看受害的一方主觀上多痛。立法院法制局的研析整理實務時,也列出身分、職業、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精神痛苦程度與外遇情節輕重等因素。
| 法院會看的因素 | 判決中實際被提到的事實(舉例) |
|---|---|
| 加害情形與程度 | 交往期間長短、同宿或性行為次數、是否懷孕 |
| 對婚姻的影響 | 是否因此離婚、共同生活是否因此中斷 |
| 雙方身分與經濟狀況 | 學歷、職業、收入、名下財產 |
| 家庭狀況 | 婚姻多久、是否育有未成年子女 |
| 原本的婚姻狀況 | 是否早已分居、感情不睦 |
| 事後態度 | 是否表示不再聯絡、是否取得原諒 |
除罪化之後,判賠有沒有變高?有媒體報導(聯合報,2025年11月30日)指出,民事判賠並沒有像部分人預期的那樣因此提高。報導引述的是律師與法官的實務觀察,不是官方統計,但也呼應了上面那張表:法院量定慰撫金,看的仍然是個案的情節與雙方的情況。
侵害配偶權賠償的三個常見誤解
- 誤解一:「賠償照價目表算。」同樣是外遇,雙方的資力、交往情節、婚姻狀況不同,結果就可能差很多。網路上流傳的區間多半是個別整理,追不到官方統計,不適合拿來當作自己會拿到、或要付出的金額。
- 誤解二:「證據越聳動,賠得越多。」法院衡量的是情節對婚姻的影響,畫面聳動與否無關;用違法手段拿到的畫面,還可能讓自己另外面對刑事責任。
- 誤解三:「請求金額開越高越好。」起訴要依請求金額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部分勝訴時訴訟費用由法院決定怎麼分擔(第79條)。請求的金額要有依據,開得越高不等於拿得越多。
侵害配偶權時效:知道後2年、行為後10年,別和離婚的6個月搞混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對方可以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兩個起算點要分開看:
- 2年:從你「知道有損害」而且「知道要找誰負責」開始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指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是等到對方被起訴或判刑。
- 10年:從行為發生時起算,不管你知不知道。
最常見的混淆是「6個月」。那是民法第1053條的期限:以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為理由請求裁判離婚時,如果事前同意、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經超過6個月、事情發生後已經超過2年,就不能用這個理由請求離婚。6個月管的是「能不能用這件事訴請離婚」,2年管的是「能不能請求賠償」,兩件事不一樣。
| 你要主張的事 | 期限 | 從何時起算 | 依據 |
|---|---|---|---|
| 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 | 2年/10年 |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行為時 | 民法第197條第1項 |
| 以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為由請求裁判離婚 | 6個月/2年 | 知悉後/情事發生後 | 民法第1053條 |
| 離婚時的剩餘財產分配 | 2年/5年 | 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 |
| 主張和解是乘人急迫而顯失公平,聲請撤銷或減輕 | 1年 | 法律行為後 | 民法第74條第2項 |
侵害配偶權要準備哪些證據?法院看的是整體往來情形
民事訴訟由主張的一方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侵害配偶權的證據,靠的通常是一組能拼出關係全貌的資料,很少只有單一的「鐵證」:
- 你自己參與的對話:配偶或第三者傳給你的訊息、你與對方通話的錄音(你是對話的一方)。
- 公開或合法取得的資料:對方自己公開發布的照片、貼文、打卡。
- 配偶承認的內容:道歉訊息、悔過書、協議書。
- 第三人的證詞:親眼看到兩人互動的人。
- 訴訟中的調查:起訴後,可以請法院依法調查證據。
證據的重點不在數量,而在能不能讓法官看出這段往來已經逾越社交分際、持續多久、到什麼程度。同時要記得,你提出的對話或照片是用什麼方式拿到的,也會被對方拿來檢視。
外遇蒐證的法律界線:偷錄對話、裝定位、登入對方帳號可能觸法
這一節最重要的一句話:懷疑配偶外遇,不是窺探對方隱私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2018年)處理的,正是為了找外遇證據,複製另一半車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影音檔的案件;那台行車紀錄器還是被告自己買、自己裝的,法院仍認定被告無故取得對方的電磁紀錄,判決有罪確定。法院說,夫妻雖然互負忠貞義務,但人格各自獨立,不代表一方必須被迫接受另一方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藉口懷疑或調查配偶外遇,就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難認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常見的做法與可能的法律風險:
| 做法 | 可能涉及的規定 | 說明 |
|---|---|---|
| 錄下配偶與第三者之間的對話(你不在對話中) | 刑法第315條之1 |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的談話,最重3年有期徒刑 |
| 錄下你自己和配偶或第三者的對話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 你是對話的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不罰 |
| 在別人的車上裝 GPS 定位 | 刑法第315條之1 | 最高法院認為以 GPS 取得行蹤,屬以電磁紀錄竊錄非公開活動 |
| 登入對方手機、社群或雲端帳號、複製資料 |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最重分別為3年、5年有期徒刑 |
| 在房間裝針孔或錄影設備 | 刑法第315條之1 |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
| 把偷錄的內容傳給親友或貼上網路 |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 散布竊錄內容 |
| 抓姦時闖入、攔阻、逼迫對方簽字 | 刑法第304、305、306條等 | 臺灣高等檢察署宣導列出的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等 |
GPS 那一列依據的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2017年,連結為最高法院新聞稿)。那件案子的被告是查緝走私的公務員,並非配偶;但法院對「竊錄」的解釋是一般性的:個人即使身處公共場域,仍享有不被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的合理隱私期待。一般人在別人車上裝定位器,同樣可能落入這條規定。
證據被採用,不代表取得的人沒事
民事和刑事是兩條線。民事法院對違法取得的證據,未必一律排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指出,民事訴訟法沒有證據能力的明文規定,要權衡發現真實的必要、所侵害法益的輕重、防止誘發違法蒐證等因素個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在侵害配偶權案件中,也是用這種方式逐一權衡。
但這只回答了「這份證據能不能在民事庭使用」,沒有回答「拿證據的人會不會被告」。被拍、被錄的一方仍可以提出刑事告訴(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都是告訴乃論,見刑法第319條、第363條),也可以另外請求隱私權受侵害的賠償。為了一場民事求償,換來一場刑事官司,通常得不償失。找徵信業者代勞也是一樣,手段本身違法的風險,不會因為交給別人做就消失。
侵害配偶權和解書怎麼簽:金額、條款與三個判決踩過的坑
很多侵害配偶權的糾紛,最後是以和解或調解收場。和解可以省下訴訟的時間與心力,但條款寫得好不好,決定這份文件日後能不能真的保護你。以下三個坑,都來自實際判決。

坑一:抓姦現場被催促簽下的和解,可能被法院減輕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2019年)的案件中,被指為第三者的一方在汽車旅館被找上門,在現場被不斷催促,很短的時間內就答應賠償,簽下高額和解書與本票。法院認定對方是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顯失公平的約定,依民法第74條減輕了應給付的金額。在情緒最激動、沒有時間思考時簽下的和解,事後被打折扣的風險很高。這項聲請要在法律行為後1年內提出。
坑二:「不得再聯繫」寫得太模糊,等於沒寫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的案件中,和解書約定第三者不再與配偶聯繫,違反要付違約金。後來兩人仍在同一家公司、同一個工作群組裡往來,法院把「聯繫」解釋為私下、單獨、基於私誼的聯繫,工作群組裡的公務往來不算違約,違約金的請求被駁回。想約定的事,要具體寫到日後雙方不會各說各話的程度:什麼算聯繫、工作上無法避免的接觸怎麼處理、違約怎麼認定。
坑三:只跟配偶和解或原諒配偶,會影響第三者的責任
前面提到的民法第276條,在和解時同樣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指出,和解如果包含債務的免除,就有第276條的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和解金額如果低於該人依法應分擔的部分,差額會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跟其中一人談和解之前,先想清楚要不要保留對另一人的請求,並把它寫進和解書。
如果你是被請求的一方,收到和解要求時,不必當場答應,也不必急著全盤否認。可以先確認幾件事:對方主張的是哪一段期間、哪些行為;你當時知不知道對方已婚;對方是否已經和配偶和解或原諒配偶(第276條);時效是否已經過了。弄清楚之後再回應,談出來的條件通常比較站得住。
和解書通常要寫清楚的事
| 條款 | 要寫清楚什麼 |
|---|---|
| 事實範圍 | 和解涵蓋哪一段期間、哪些行為 |
| 金額與付款 | 總額、一次或分期、付款日、遲付怎麼處理 |
| 是否包含其他人 | 對配偶或第三者的請求是一併處理,還是保留 |
| 日後的約定 | 不得私下聯繫的範圍與例外情形 |
| 違約責任 | 違約金怎麼計算;約定過高時,法院可以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 |
| 保密與刪除 | 雙方不得對外散布、相關影像資料如何處理 |
| 成立方式 | 私下簽署,或到調解委員會、法院成立調解 |
私下簽的和解書,對方不履行時通常還要另外起訴。若是透過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同條例第23條,調解除勘驗費外不收任何費用。
外遇後簽的補償或贈與,事後未必能反悔
有些人在外遇曝光後,簽下把房子持分或其他財產贈與另一半的協議,事後又想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維持的原審見解認為,這種為了彌補虧欠、保障家人生活的贈與,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不容撤銷(民法第408條第2項)。簽之前要想清楚,這份承諾可能是收不回來的。
侵害配偶權怎麼提告:調解、起訴與管轄法院
| 步驟 | 做什麼 | 依據與提醒 |
|---|---|---|
| 1. 整理事實與日期 | 記下知道外遇、知道第三者是誰的日期 | 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從此起算 |
| 2. 保存合法證據 | 你參與的對話、公開資料、配偶承認的文件 | 違法取得的證據可能引發刑事責任 |
| 3. 協商或寄發書面請求 | 表明請求的對象與內容 | 請求可以中斷時效,但6個月內要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 |
| 4. 調解 |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向法院聲請調解 | 對配偶請求,或請求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起訴前原則上應先經法院調解 |
| 5. 起訴 | 向地方法院起訴並繳裁判費 | 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的法院 |
| 6. 判決與執行 | 判決確定後對方不付,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 — |

表格第4步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配偶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與第11款(其他財產權爭執,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這個50萬元是程序上決定要不要先調解的門檻,不是賠償行情。不屬於強制調解的事件,也可以在起訴前聲請調解(第404條第1項)。第5步的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第15條另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第3步的時效規則在民法第129條與第130條:請求、承認、起訴都可以中斷時效,但只是寄出請求,6個月內不起訴,就視為不中斷。
還有一點要注意:向第三者請求侵害配偶權的賠償,通常是一般民事事件;如果是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判決離婚的損害賠償,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的家事事件,兩者的程序不同。
發現外遇後離婚或不離婚,影響哪些權利:賠償、離婚損害賠償、財產與子女
不離婚,也可以請求
侵害配偶權的賠償不以離婚為條件。前面提到的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原告與配偶當時都還沒有離婚,法院仍判第三者賠償。只是如前所述,選擇原諒配偶、只告第三者時,要先看清楚第276條的影響。
決定離婚:外遇可以是離婚理由,但有期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沒有性行為的證據時,也可能主張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第1053條的期限與宥恕要特別留意:原諒了,或知道後超過6個月、事情發生後超過2年,就不能再用合意性交這個理由請求離婚。
判決離婚時,還有兩個請求只針對配偶:
- 離婚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規定,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者,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精神上的損害,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
- 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規定,無過失的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他方縱無過失也要給相當的贍養費。
協議離婚時,這些事項就看雙方在離婚協議書裡怎麼約定。
日本也有類似的區分,可以當作參考:日本最高法院2019年2月19日的判決認為,夫妻一方原則上不能向與配偶發生不貞行為的第三者請求「離婚」本身的慰謝料,除非第三者有意圖讓夫妻離婚、不當干涉婚姻等特別情事。這是日本的判決,不能直接套用到台灣;但對照起來,台灣的設計也是把兩件事分開:判決離婚的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只讓你向有過失的配偶請求;向第三者請求的,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的賠償。
剩餘財產分配:拿到的慰撫金不必拿出來平分
離婚時的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定慰撫金不列入分配。你因為侵害配偶權拿到的精神慰撫金,不會在剩餘財產分配時被拿出來平分。
外遇的一方想離婚,法院怎麼看
外遇的一方想訴請離婚,會碰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應由一方負責時,只有他方能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3年3月24日)認為這個限制原則上合憲,但不分情況、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一方請求離婚,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的部分違憲,要求2年內修法,逾期未修,法院就這類個案依判決意旨裁判。截至2026年10月6日查證,全國法規資料庫上的第1052條條文尚未修正;行政院雖已在2025年2月20日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增訂分居一定期間為離婚事由,並增訂公平(苛刻)條款(見法務部新聞稿),但還沒有完成立法。
另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2023年12月,連結為最高法院新聞稿)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都要負責時,任一方都可以請求離婚,不必比較誰的責任比較重;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就因婚姻解消所受的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的一方賠償。
孩子的親權:看的是子女最佳利益
外遇不等於不適任父母。法院決定由誰行使親權,依民法第1055條之1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準,父母的品行只是其中一個因素,其他還包括子女的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的意願與態度、親子之間的感情狀況等。親權判斷看的是孩子的整體利益,不是用來處罰外遇的一方。
侵害配偶權什麼時候該先問律師:時效、和解書與蒐證爭議
侵害配偶權的規則看起來簡單,真正麻煩的是細節:時效從哪天算、對誰的時效還在跑、和解書怎麼寫才不會意外免除了某個人、手上的證據會不會反過來惹上刑事責任。以下情況,建議先找律師確認:
- 知道外遇已經一段時間,不確定2年時效是否快到或已經過了。
- 準備簽和解書、協議書、本票,或準備撤回對其中一人的起訴。
- 已經和配偶簽過保證書、寬恕協議,現在想向第三者請求。
- 被要求當場簽和解書,或收到對方要求賠償的書面通知。
- 手上的證據來源可能有問題,或已經被對方以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提告。
- 同時面對離婚、親權、財產分配,想一次規劃。
每個家庭的情況都不同,這篇能做的,是幫你把選項與代價排清楚。如果想針對自己的情況問清楚,可以預約敦洋法律事務所的律師,用電話 (02) 8771-7776 或 LINE 預約,律師會先說明可能的處理方式與費用。
常見問題
侵害配偶權會被關嗎?

不會。2021年6月16日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公布刪除後,外遇只剩民事賠償責任;不過,蒐證時偷錄他人對話、裝定位、登入對方帳號,或抓姦時強制、恐嚇、闖入住處,仍可能另外構成刑事犯罪。
只有曖昧訊息,沒有上床的證據,告得成嗎?

有可能。法院不以性行為為限,看的是往來是否逾越一般社交分際、是否破壞婚姻的信賴,以及是否情節重大;單一一則訊息通常不夠,多種事實拼起來呈現持續的親密關係,才比較可能被認定。
第三者說不知道對方已婚,還要賠嗎?

第三者的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真的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對方已婚時,責任可能不成立;但這要靠證據證明,法院不會只因為一句「我不知道」就採信。
原諒配偶之後,還能告第三者嗎?

可以,原諒不代表不能向第三者請求。但如果原諒的方式被認定為免除了配偶的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三者可以主張扣掉配偶應分擔的部分,通常是一半,所以簽保證書或協議前,最好先確認文字怎麼寫。
已經離婚了,還能告侵害配偶權嗎?

可以,只要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行為,而且從知道損害及對方是誰起還沒超過2年、從行為時起還沒超過10年;離婚與否不影響這個請求權,影響的是時效有沒有過。
知道外遇已經超過兩年,還能請求嗎?

時效完成後,對方可以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所以關鍵在「從哪一天開始知道」:時效是從實際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果是後來才確認第三者是誰,起算點可能不同,建議帶著日期紀錄找律師確認。
侵害配偶權拿到的賠償,離婚時要分給對方嗎?

不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你因為侵害配偶權拿到的精神慰撫金,不會在離婚分財產時被拿出來平分。
被要求當場簽和解書和本票,可以不簽嗎?

可以,和解是雙方的契約,可以先帶回去考慮或請教律師;在急迫、輕率或沒有經驗的情況下簽下顯失公平的約定,法院可能依民法第74條撤銷或減輕,但要在1年內聲請,如果現場有威脅或人身安全疑慮,先離開並報警。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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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C.P.I.-Civil 800.23A Alienation of Affection - Statute of Limitations — 北卡羅來納大學教堂山分校政府學院(英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引述 N.C. Gen. Stat. § 52-13,查證日期2026-10-06)
- 通姦除罪化後 判賠未提高 — 聯合新聞網/聯合報(中文,台灣,2025-11-30,新聞報導,查證日期2026-10-06)
ℹ️ 關於本文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法規以發文時為準,個案請洽律師。文中引用的法條、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與各級法院判決,以查閱當日(2026年10月6日)的版本為準;判決內容只用來說明法院的思考方式,個案結果會因證據、雙方情況與法院判斷而有明顯差異,不代表任何個案的結果。文中用代號 X 所做的比例計算只是說明連帶責任的示意,不是賠償行情。


